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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希腊共和国第5351号“古物法”

希腊:希腊共和国第5351号“古物法”

发布日期: 2007-10-28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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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10000435203931Y/2007-2391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省文物局 公文时效: 长期公开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日期: 2007-10-28
名    称: 希腊:希腊共和国第5351号“古物法”

      (1932年8月9日起生效)

      发文单位:希腊议会

      发文时间:1932-8-9

      生效日期:1932-8-9

      考虑到5351号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教育和宗教事务部部长的建议,我们决定并命令:第5351号法与BXMT、491、2447、4823号法和1926年6月的12/16号法的有关规定统一汇编成一个单一的法律文本,统称第5351号“古物法”,规定如下:

关于普通古物

      第一条 一切古物,无论是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无论是古代的,还是近代的,只要是在希腊的河流、湖泊、海域以及公共、宗教团体和私有土地上发现的,都是国家的财产。因此,调查这些物品并将其保存在适当的公共博物馆的权利和义务均属于国家。有关这方面的事务由教育和宗教事务部部长全权负责(BXMT法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古物,应包括所有的建筑物,雕塑品、书画、刻印艺术及其他一切艺术品,如各类大建筑物和建筑性古迹,建筑物的雕刻、地基、排水沟、道路、城墙、墓葬、石器、雕像、浅浮雕、人物塑像、铭文、图片、马赛克、艺术品、陶器、武器、装饰品以及其他任何材料做的一切制品,包括宝石和钱币。此外,属于基督教早期或希腊中世纪的物品亦包括在本法的范围之内(BXMT法第三条)。

      第三条 按本法的规定应给予在其土地上发现古物的土地所有人一定的赔偿或补偿。但市政府、社区政府及宗教团体不能获得此类赔偿或补偿(BXMT法第二条)。

      第四条 非用于礼拜的宗教遗产及保存在神圣寺庙内圣器中的古老的贵重手稿,应存放在拜占庭博物馆和当地博物馆加以保护,如果由教育部长和考古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认为这类物品需要特别保护的话。这类古物被存放在上述博物馆之后,原寺庙继续拥有其所有权(第5351号法第四十一条)。

      第五条 任何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占有了古物,都应在占有之日起两周内向最近的考古或警察当局或教育和宗教事务部的考古部门进行申报,同时说明获得古物的方式,必要的话,还应讲明该古物的发现地点。申报之后,古物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法的规定保留这一古物或将这一古物售卖给本国的其他人。教育部任命的区级考古负责人及高级考古官员应尽可能快地检查并精确描述申报的古物。如果考古委员会判定所申报的古物科学价值或商业价值很小或几乎没有,在将这些古物交给其持有人自由使用之前,应简单地点清数目并写出说明。教育部可进一步要求留存这类古物的照片。如果古物的持有人是古董商,而考古委员会认为其持有的古物意义重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和古物持有人如就购买古物的价格达不成协议,教育部应按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段规定的仲裁程序以规定的价格强制购买此物。国家应向上述持有人只支付相当于购得古物一半的价款(第5351号法第一条)。

      第六条 古物的占有人没有按第五条规定的期限申报,但在两个月内报告了发现的情况,该持有人将被处以500德拉克马以上,2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如果占有人在两个月之后申报的,占有人将被处以1000德拉克马以上,4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如果在两个月之后亦未作申报的,古物的占有人除受到上述处罚外,还应没收其所持有的古物,并将其存入国家博物馆。任何人为非法保留古物而未在两个月内作任何申报的将被处以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监禁,并处1000德拉克马以上,4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第5351号法第二条)。

      第七条 任何人经合法聘用在国家、市政府、社区、寺庙或教区的土地上工作,并在此土地上发现了古物,如果在两周内向最近的考古部门报告了这一发现,将获得所发现古物价值一半的奖赏,该古物归国家所有;如果他在该期限内没有报告发现的情况,而在两周之后两个月之内方才报告,则不应给予其任何奖励;如果在两个月之后仍不报告的,他将被处以两周以上,6个月以下的监禁(第5351号法第三条)。

      第八条 如果在私人土地上存在或偶然发现著名的、值得保存的古代大型建筑以及其它不可移动物品,应完全根据该古物占地面积价值向其所有人给予补偿,补偿按该地区同类物品现行的最高价值再加上10%予以计算。该古物的发现人——不论是其所有人还是经合法雇佣在该土地上工作的人,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报告发现的情况,都将获得与该古物的意义相一致的补偿。在自己的土地上发现不可移动古物的土地所有人未在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发现的情况的,将被处以第六条规定的刑罚(第5351号法第七条)。

      第九条 凡不可移动的古物需要保护的,考古负责人应在申报之后的一个月内做出这一决定。存在疑义的,教育部长应自申报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三名考古负责人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决定此项事宜。如果自古物发现、申报后两个月内仍没有作出任何决定,该古物的所有人应由于在此期间无法使用其财产而获得必要的补偿。如果从古物发现申报之日起一年内,仍未就此事做出决定,其所有人可以认为其无须保护。有关考古负责人应负责在做出有关不可移动古物的保护决定之前,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保证及时免除繁琐的手续。如果为了确定不可移动古物的意义需要进行试掘的,考古负责人或监督员应立即着手此项工作,并通知教育部,同时就经费的支出达成一致意见(第5351号法第八条)。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政府官员提供有关古物的占有人违反以上关于法定申报条款的规定,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金额应相当于判处该所有人罚金数额的部分或全部,或相当于考古委员会判定的该古物价值的一半或1/4(第5351号法第四条)。

      第十一条 古物的货币价值应由考古委员会或教育部任命的两名考古负责人(不一定为考古委员会成员)和考古委员会的一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确定。教育部长亦可根据考古委员会的建议,委托有关考古负责人评估价值较小的古物。在国家以购买或其他方式征集私人古物,私人有权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如果双方不能按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方式就该古物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该古物的价值应由下列成员组成的委员会确定:一名私人代表、一名由教育部长指定的古物负责人或博物馆专业人员和一名由最高法院院长指定的第三位代表。该委员会应按大多数成员的意见确定该古物的价值,其决定为最终决定。如果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无法对古物的价值形成一致意见,该古物的价值应由最高法院院长确定。最高法院院长在确定该古物的价值时应充分考虑到该委员会的每一名成员的评估意见(第5351号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凡被考古负责人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的古物的所有人必须遵守当地考古负责人关于该古物展出和保护的指导,以防止出现危险。如果该所有人不同意考古负责人提出的关于古物的价值和保护措施的意见,他可以将此事提交教育部长,教育部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第5351号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三条 任何人在合法交易中没有事先通知有关考古负责人而转让其占有的古物,将被处以500德拉克马以上,6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接受转让人如也没有报告转让情况的,亦将受到同样的处罚。没有事先申报的此类转让,一律无效(第5351号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任何人向当局报告可能存有古物的地点或指出古物的位置从而发现了古物的,将获得考古委员会所估算的与古物价值和其提供的帮助相一致的报酬。这种报酬不应低于该古物价值的1/4,不得高于其一半(第5351号法第九条)。

关于古物的进出口

      第十五条 古物可以自由进口,但在进口时应向海关当局申报;不申报的进口古物应被认为是希腊本地收藏的财产。进口古物的手续及鉴定和识别方式以及其申报手续,应按总统令的规定办理(第5351号法第二十五条)。

      第十六条 进口时,进口人应申明该古物的货币价值以及进口人是意欲留作已用还是想将其出售或让给其他人(第5351号法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 根据上一条款进口到本国的古物再作出售,必须事先通知教育部。违反本条规定的,将被处以200德拉克马以上,5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国家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古物不是由国家收购,其售价应再增加10%的税款(第5351号法第二十七条)。

      第十八条 按照前条规定进口的古物,可以自由出口(第5351号法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 经考古委员会决定后由教育部批准,可以出口古物。出口时,出口人应向国家支付由后者规定的相当于出口古物价值一半的考古征用基金。出口人出口由国家出售的国家博物馆不需要的多余古物,应另外支付该物国家售价5%的出口税。国家可以禁止出口任何古物,但在此情况下,如出口者提出要求,国家可以用出口者所提的该古物一半的价格购买此物。国家可以根据考古委员会的决定,将前段规定的权利转让给私人收藏家(第5351号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出口或试图出口古物者,将被处以一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德拉克马罚款。被处两个月以上监禁的人在5年之内亦被剥夺刑法第二十一条列举的权利和利益,除非判决的刑期低于两个月,但不管怎样,剥夺其(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试图非法出口的古物应根据国家判决书予以没收。如果非法出口已实际完成,无法予以没收,应按本法有关确定古物价值的规定判处罪犯支付相当于被非法出口的古物的全部价值的款项。国家、市政府和地区官员以及其他公共和自治机构官员,无论其地位多高,只要其非法出口古物,都应剥夺其公职,并永远禁止恢复其这一地位(第5351号法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被非法出口的古物,或发现明显企图非法出口的并指出罪犯的有功个人或公共官员,有权获得与其帮助一致的,相当于该古物价值1/4以上,一半以下的奖励(第5351号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为非法出口古物故意提供帮助或协助者,将作为同谋被判处一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监禁(第5351号法第五十三条)。

关于考古藏品

      第二十三条 凡希望通过购买希腊和国外的古物来建立私人藏品者,必须获得教育部批准。教育部有权根据考古委员会的建议,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这一批准(第5351号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者必须持有一份有关古物的准确说明目录和照片。他们在建立古物藏品时应向教育部递送一份这样的目录单,并每隔六个月递送一次新增古物的目录。如果没有递送此种目录而又被考古委员会认为是不应当的,教育部将根据考古委员会的决定,处以行为人100德拉克马以上,1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如果是再犯,将处以行为人双倍的罚款。如果收藏者个人提出制定目录的请求,国家有义务制定这一目录(第5351号法第三十条)

      第二十五条 私人藏品的占有人必须向持有教育部特别许可证者研究和拍摄其古物提供一切便利,这种许可证只发给考古学家。但任何新发现古物的最初发表权仍由私人占有人保留,期限从该古物被收为藏品之日起3年之内。占有人亦有权自由处置这一权利。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由指定的考古专家按本法的规定在考古发掘过程中发现的古物。这些考古专家在发现之日起3年之内应享有与古物占有人同等的上述权利(第5351号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著名的私人藏品的占有人,应按教育部根据考古委员会建议提出的要求,为接受古物检查提供便利。但是,占有人可以请求向其支付入场费。入场费的数量按占有人和教育部达成的协议支付(第5351号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私人古物藏品的占有人及其任何古物的所有人有权单独拍摄自己所有古物的照片及其他商业性图片,并可以出售这些照片和图片,但应向教育部递送两张这样的照片。私人收藏家应允许在科研工作中利用其所收藏的古物的图片(第5351号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私人藏品的占有人及私人古物的所有人可以经教育部批准并在考古负责人的监督下单独制造其所持古物的石膏模型并售卖这些模型。但每类模型都应向国家赠送一个(第5351号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都无权复制私人藏品所有人或其它古物所有人制作的石膏模型和照片,或售卖这些物品,否则将被处以500德拉克马以上,2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第5351号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 在希腊出售的古物,不论以何种方式售卖,国家应比私人藏品所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私人藏品的所有人在支付了出口人提出的价款后也可收存国家无意留存的、原准备出口的古物。应允许与外国博物馆交换各种等价的古物,其价值由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委员会确定(第5351号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出售私人藏品中的古物,都须逐一经教育部批准。未经教育部的批准而出售古物的私人收藏者,将被判处3000德拉克马以上,5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一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监禁。国家还可以没收非法售卖的此类古物,并将其存放在博物馆内。国家可以一半的售价购买收藏者出售的任何古物(第5351号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从获批准的收藏家手中购买古物,必须在购买时向教育部报告这桩交易,否则,将被处以500德拉克马以上,2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第5351号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私人藏品所有人和古物占有人如欲将其所占有的古物从一个城市运往另一城市,必须经过教育部批准。如果这种移动可能会危及古物的安全或保护,教育部可禁止这种移动,或可以指定移动的方式并必须照此办理(第5351号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可以根据考古委员会3/4的多数所做出的决定,取消建立私人藏品的批准书。在这种情况下,收藏者可以保留其占有的古物,但不应再享有本法给予私人收藏者的特殊权利(第5351号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发掘

      第三十五条 为寻找古物或调查考古遗址进行的发掘,应由教育部通过任职3年以上的古物负责人或考古委员会3/4多数认为完全合格的其他人员予以实施。发掘许可证由考古委员会审批,由教育部长发放。除非教育部认为应就此事再商考古委员会,否则没有必要连续发掘。

      第三十六条 希腊的科研机构,特别是雅典的考古学会,如果其主管得到教育部按前条的规定所授予的权利,可以进行考古发掘(第5351号法第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设在希腊的外国考古机构只要曾从事过考古发掘或观察了相当一段时间的考古发掘工作,经教育部批准后可在希腊的土地上进行考古发掘,但每年的发掘数量不得超过三个遗址。教育部应当通过古物负责人或监督人监督外国人的发掘活动。如果没有,则通过教育部指定的一位考古学家或教育官员,或考古委员会推荐的参与整个发掘过程的专门官员监督此类发掘工作。前段所提及的负责监督外国考古机构发掘的教育官员应获得进行发掘的外国人工资金额一半的额外津贴。专门从事前段所述的监督工作的人应获得的补偿金,由教育部按考古委员会的建议确定,并按第4823号法的规定从考古税收中支付(第5351号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发掘人或发掘机构在尚未宣称原获批准的发掘项目已经失效之前,不得批准其进行新的发掘(第5351号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国家亦允许私人在私人土地上进行发掘,但发掘的管理权只能由当地的考古负责人行使。没有考古负责人的,管理权由教育部长指定的其他负责人行使。私人申请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发掘的,必须获有那种写明在两年内发掘完毕的许可证。私人在他人土地上进行发掘不予批准。在私人发掘过程中发现的古物,是发掘人的财产,但应按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不可移动的古物,按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第5351号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条 在私人土地上进行发掘期间,该土地所有人必须给予教育部长批准的发掘指导人以根据发掘需要随意使用其土地的绝对自由,而不得借口发掘会损坏其财产而加以干扰。但所有人如认为考古负责人的工作可能损坏其财产而且对发掘并不重要,可以请求教育部从中调解。由两名考古负责人或教育部长任命的两名考古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应对所有人的请求做出仲裁。在此期间,存有争议的工作应终止进行。但建筑物或著名的艺术性设施没有所有人的同意,不得随意毁坏。如果前段发掘是由私人进行的,发掘人宣布因种种原因希望中断发掘工作或因自己财力不足无法完成发掘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教育部有权在经费自理的情况下继续这项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个人不得要求因发掘工作对其土地造成的意外损坏予以赔偿。发掘期间发现的古物的一半应无偿存放在国家博物馆,另一半归该所有人占有。这些古物的分配办法按总统令的规定办理(第5351号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不仅有权国家、市镇、社区和宗教机构的土地上进行寻找古物的发掘,亦可以在私人土地上进行此类发掘教育部亦可以在不转让土地的情况下进行试掘。进行试掘时,应通过政府公告的方式通知该土地的所有人和其他的有关人员。所有人有权获得因暂时失去其土地以及因其土地遭致破坏所给予的必要的补偿。而且,发掘应在公告宣布之后立即进行。但此类发掘不得扩大到拆毁或损坏房屋或任何其他建筑物的程度,而且,未经所有人同意,发掘时间无论怎样不得超过一个月(第5351号法第十条)。

      第四十二条 如果教育部在未曾转让的私人土地上进行发掘,应从发掘之日起两周内对该土地所有人因临时失去其土地或因发掘带来的损坏给予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该土地所在区的经济负责人或其代表、地方治安官员或当地警官评估。此类发掘过程中发现的不可移动古物,按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BXMT第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发掘过程中发现的可移动古物,应根据考古委员会及其代表的评估结果,一半存放在国家博物馆,另一半归其所有人占有(第5351号法第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考古协会或外国考古机构在私人土地上进行发掘,应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进行土地转让,所需费用由发掘机构负担。考古协会或考古机构在整个发掘过程中直至最后发掘报告的出版,应按照教育部门的指示,通过保护好墙壁、填充洞穴及排干积水等形式保护好发现的遗址,所需费用自理。不遵守这一规定的,考古委员会可以终止其发掘。如果在发掘地点附近没有博物馆或其他合适的公共建筑物存放发现的古物,发掘人应负担临时保管所发现物品的费用。非由国家从事的发掘,一俟发现古物,应在负责监督发掘工作的公共官员的监督下立即存放起来。该公共官员应与发掘人一道负责保管并保护好发现的古物。转让发现物须经教育部批准;如因迫切需要,在转让前应通知教育部(1926年6月第12/16号法令第三条)。

      第四十五条 发掘出土的古物决不允许出口。只有在发掘工作经过全面检查并出版成果之后,方可处理那些国家博物馆不需要的多余的发现物。此外,这类发现物可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予以出口(1926年6月第12/16法令第三条)。

关于非法发掘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未经教育部批准及考古主管部门通知,为寻找古物而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上进行发掘,将被处以一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监禁,并处以1000德拉克马以上,10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任何人因犯此罪被判处两个月以上监禁,在5年之内亦应被剥夺享有“刑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权利和利益,除非其刑期少于两个月。但无论如何,罪犯都将至少在6个月内被剥夺享有“刑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权利和利益。 非法发掘期间发现的古物亦应被判决充公(第5351号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如果未经批准而在他人土地上进行发掘,其土地所有人应被视为即是所发现古物的所有人,并应享有本法关于私人土地上意外发现古物的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如果能够证明该所有人对非法发掘工作不知情,并对发掘行为进行阻止而且又及时向当局做揭发的话(第5351号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任何私人或公共官员提供某人非法发掘的情况并因此而捉住该犯罪者,如果此次发掘有出土古物并归国家所有,该举报人应获得相当于这些古物1/4或一半价值的奖赏。奖赏决定由教育部按考古委员会的建议并考虑到举报人在侦破和逮捕罪犯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提出。如果在非法发掘期间发现的古物归私人占有,这些古物的所有人应根据前段规定向举报人支付其应得的一半的奖金,另一半由国家支付(第5351号法第二十条)。

关于古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故意毁坏或损坏古物者,将被处以两年以下的监禁,并处以500德拉克马以上,10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德拉克马以上,20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未经考古负责人或教育部按考古委员会的建议而做出的批准和同意,任何人企图对可移动或不可移动古物做任何形式改动或修改将被处以2000德拉克马以上,5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任何人使用古物做宣传、广告或在古物上题词,以及在古物上雕刻文字或图案,将被处以200德拉克以上,2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第5351号法第二十一1条)。

      第五十条 未经教育部批准,严禁下例行为:(1)在视线可见的任何古迹500米范围内进行开采和挖掘,以获得古代城市、街区、墓葬及土地遗址上的建筑材料,或在古物的500米半径之内建造石灰窑;(2)在古物的附近从事直接或间接损坏古物的工作;(3)在 古代建筑物或古遗址、古遗迹上从事即使不会破坏这些古物的任何工作。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将被处以 5日以上,一年以下的监禁,并处200德拉克马以上,10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国家应负责修复损坏的部分,费用由肇事者负担。参予上述应受惩罚行为的工人??通常指利用被损坏古物的石块、砖块或其他材料进行施工的建筑人员,亦应被判处两日以上,15日以下的监禁,并处100德拉克马以上,2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不允许在自己土地上从事前条所明令禁止事项的个人,可以请求征用其土地。如果在提出申请之后两年之内没有征用其土地,该所有人即可自由处置其土地。但即使是两年期限届满之后,国家仍可征用其土地(第5351号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对1830年以前的教堂或其他艺术和历史性古迹及大型建筑物进行任何形式的修缮或改建,都应经教育部根据考古委员会的建议而做出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对这类古迹或大型建筑物的外貌进行任何形式的修缮或改建,将被处以500德拉克马以上,10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并处3个月以下的监禁。从事这类工作的建筑师或承包商将被判处同样的刑罚。此类刑罚亦适用于那些安排或批准对其管辖内的历史和艺术古迹外貌进行任何形式的修缮或改建的、供职于国家和社区机构的负责人。教育部应在政府公告上明确公布本条涉及的古迹和大型建筑物的名单。本条所规定的刑罚措施亦应在上述命令公布之时起生效。而且,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教育部命令中所列古迹及其后公布的新增古迹。 教育部可以根据考古委员会的建议,命令修理那些属于私人或其他合法机构的古代的或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而且,命令一经发出,即应立即开始修缮,所需费用由其本人或该机构负担。如所有人无力或拒绝进行教育部所提出的工作,国家应负责修缮这些古迹,所需费用由国家负担。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大众利益国家可以占有属于教会、社区或其他合法团体的这类古迹,亦可征用属于私人的这些古迹(第2447号法第十五条)。

关于多余古物的出售

      第五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和小型国立收藏单位不需要的多余古物可以用来与希腊国内或国外博物馆交换其他古物或按法令B规定的方式予以出售。究竟是否属多余古物的问题应由考古委员会以全票通过予以决定。如果考古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认为该古物并不属多余,那么,考古委员会的决定将是最终决定。但如果考古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认为该古物已属多余,教育部长应召开一个由三名古物负责人参加的特别会议加以决定。如果出席会议的至少9名以上成员认为该古物确属多余,由此所做出的决定亦将是最终决定。如果考古委员会做出决定,认为该古物对于博物馆或其他收藏单位来说不属需要量以外的多余物,此事只有在5年以后才可重新提交该委员会加以决定。所出售的古物的售价由考古委员会确定,由此收到的款项应用来支付考古基金,并留作征用考古遗址所用。出售多余古物的程序由教育部和宗教事务部部长会同财政部长发布的命令加以确定(第491号法第一条;第4823号法第六条)。

关于古物的经营

      第五十四条 国内的古物经营许可证由教育部根据考古委员会的建议发放。许可证只发给那些设在雅典、萨洛尼卡和伊拉克利翁(克里特)的古董商。教育部长可以对违反古物法规定的人拒绝发放古物经营许可证,也可以对那些有确凿证据卷入非法经营古物案件的人拒绝发放古物经营许可证。没有教育部根据考古委员会建议发放的古物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古物。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即使没有教育部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亦可经营古物。(1)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判为价值低廉的古物;(2)按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口的古物;(3)国家根据本法的规定出售的,属于国家博物馆不需要的多余古物。此类古物的识别方法和经营方式按总统令的规定办理(第5351号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除了为买卖之目的占有古物者之外,经常从事古物买卖的人也应根据考古委员会的决定将他们作为古董商对待。获准建立私人藏品者不得经营古物(第5351号法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古董商应按月提交一份买进和卖出古物的详细目录(第5351号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古董商应经常接受警察和有关考古官员的监督。警察和考古官员有权通过检查,随时查证古董商的经营方式(第5351号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没有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古物的人将被判处2000德拉克马以上,25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并处两周以上,6个月以下的监禁,亦可单处两种刑罚之一(第5351号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违反考古法规定的古董商经教育部决定可以没收其经营许可证(第5351号法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条 古董商可以申请出口其收藏的古物,只要在古物出售之后向国家缴纳相当于古物价值一半的考古征用基金。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第5351号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一条 擅自制造国家、市政府或社区持有的古物的石膏模型的人,将被判处500德拉克马以上,20000德拉克马以下的罚款,并处5日以上,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单处两种刑罚之一(第5351号法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没收私有古物应有该区的考古官员在场或者教育部指定的其他人在场。为此,行使没收权利的官员应及时通知考古官员或教育部。没收权永远应由国家行使,被扣押的物品应保留在其发现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出售被扣押的古物,应至少在出售之日前的一个月将出售古物的目录寄送教育部。国家有权购买公开出售古物的全部或部分,并只需支付古物售价的一半??如果国家认为有必要将其存放在国家博物馆的活。为此,负责出售的官员应立即将所出售的古物目录报告教育部并应留给教育部两周的决定时间。在此期限届满之后,教育部即丧失购买的权利,除非该部以书面形式请求负责拍卖的公共官员将这一期限延长至一个月。在本条款所指的一切合法经营中由教育部或由其从考古官员中指定的代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第5351号法第四十八条)。本法由教育部和宗教事务部部长负责公布并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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