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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文物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关于印发《陕西省文物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10-29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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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10000435203931Y/2012-00001 发文字号: 陕文物发〔2012〕109号
发布机构: 省文物局 公文时效: 长期公开
主题分类: 文物 发布日期: 2012-10-29
名    称: 关于印发《陕西省文物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文物局、省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陕西省文物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文物局        

2012年10月29日       

陕西省文物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陕西省文物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人员基本行为规范》,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的言行标准。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三条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熟练掌握行政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政治坚定,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法为民、依法行政、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秉公执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条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做到“严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指导为先”的原则,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应当积极采取引导、教育、告诫等非强制性方法,防止“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预防”。

第三章 仪表举止规范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举止得体。有统一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纹身、染彩发、化浓妆,男性不得留长发。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袖手、搭肩、挽臂、揽腰,不得打闹、喧哗、吸烟。

第四章 语言规范

第十一条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的语言,不得刁难行政相对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文明用语,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通俗准确。

(一)首句用语。您好。

(二)礼貌用语。如:请、谢谢、对不起、再见。

(三)称谓用语。如:同志、先生、女士、师傅。

(四)接待用语。如:请进、请坐、请喝水、请讲,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的?

(五)执法用语。如:同志,请协助(配合)我们工作,并说明理由(指出其违法事实),提出要求(处理意见),最后是谢谢合作。

(六)结束用语。如:谢谢您的协助(配合),再见。

第五章 办案规范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3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单独或私下接触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车(船)必须专门用于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车(船)管理,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船)。

第十七条严禁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廉政规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廉政各项纪律,坚持秉公执法、廉洁办案,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不得为违法单位和违法者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减免处罚等。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权力收受保护性费用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索要或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变相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

第七章 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监督机构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行政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的执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主动征求群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范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移送司法机关、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未包括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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