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打印
分享:

【地方性法规】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地方性法规】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发布日期: 2025-08-05 11:39
字号: 打印
索 引 号: 11610000435203931Y/2025-00133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省文物局 公文时效: 长期公开
主题分类: 文物 发布日期: 2025-08-05
名    称: 【地方性法规】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2025年6月17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档案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工程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著作、手稿、书信、文电、文件、图书、报刊、声像、证件、标语、石刻、墨书等文献、档案和实物;

(五)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分类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保持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宣传利用工作。

党史、档案、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广电、地方志等相关部门、工作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宣传、动员、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对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定期排查和专项调查。

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认定制度。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退役军人事务、地方志等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制定全市红色文化遗存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结果或者其他工作中的发现,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出现下列情况时,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红色文化遗存名录:

(一)新发现和认定红色文化遗存;

(二)红色文化遗存搬迁、合并;

(三)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红色文化遗存价值丧失。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提高红色文化遗存采集、管理和利用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退役军人事务、地方志等部门或工作机构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其安全。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未经批准不得在原址上重建。

因自然灾害、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原处陈设、展示、保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保证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环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管理措施和责任人。

第十九条 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登记建档。其管理、保护、修复、借用、复制、拓印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搬移、展示、查阅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条 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依法经过批准的除外;

(二)在本体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挖砂取土取石;

(四)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和红色文化遗存环境风貌明显不符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标志标识;

(六)侵占红色文化遗存的土地和设施;

(七)实施其他有损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环境风貌和纪念氛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存按照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保护:

(一)重要机构、会议旧址、遗址,英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人民军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

(二)重要事件、战役、工程的发生地,应当加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三)烈士陵园、烈士墓地、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应当加强原有墓碑、雕塑、石刻等的保护;

(四)文献、档案和实物应当根据存在形式、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保护、研究、收藏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根据保护研究需要,可以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征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保护、研究、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保护、研究、收藏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妥善收藏、研究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收藏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暂无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缮,保持风貌完整;

(二)开展日常巡查检查,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有效措施,确保遗存安全;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活动;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参观人员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定期对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提高保护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红色文化遗存修缮、修复、保养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修复、保养应当遵循最小干预、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防止过度、不当修缮、修复、保养。

红色文化遗存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的宣传,充分利用安康烈士陵园、旬阳市红军纪念馆、陕南人民抗日第一军成立地纪念室、宁陕县江口烈士陵园、石泉县革命纪念园区、牛蹄岭战役遗址等本地红色文化遗存,讲好红色故事,弘扬红色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制作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广泛宣传红色文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保护、研究、收藏机构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主题展览,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创新展览展示方式,增强展览展示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感。

红色文化遗存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讲解应当导向正确、尊重史实。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宣传、党史、地方志等部门、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文化内涵、历史价值、时代精神的发掘和研究,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有关红色文化遗存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创作文学、戏剧、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弘扬和传承红色文化。

红色文化遗存主题的文艺创作、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等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中小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将红色文化遗存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与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等融合发展,促进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与特色镇村建设、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传统村落保护相结合,打造红色文化品牌。

第三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遗存及其承载的历史、精神、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30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中央政府和国家部委网站